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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1-26 【实施日期】 2004-11-2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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