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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11-26 【实施日期】 2005-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
“新设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注册登记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
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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