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04-09-24 | 【实施日期】 2004-09-24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