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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8-20 【实施日期】 2004-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作出评价,达到规范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方可批准建设。设计、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产品。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限期整改。”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兴建有较高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专业技术标准及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以“节能监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依法经过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擅自从事节能监测业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拒绝监测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节能技术服务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提供服务、扩大服务项目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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