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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7-31 【实施日期】 2004-08-01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技术服务 ; 建筑工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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