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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7-30 【实施日期】 2004-07-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具体条款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3、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二、《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项。

三、《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三)项。
2、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同意。
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3、第十三条修改为:“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3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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