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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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