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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30 【实施日期】 2004-06-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转移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原材料的,转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防治污染设施的配套建设;接受转移的企业必须在接受转移后15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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