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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26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公用事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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