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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18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环境保护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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