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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4-06-18 【实施日期】 2004-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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