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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6-04 【实施日期】 2004-06-04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四年六月四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公开展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八、删去第四十九条。

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处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六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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