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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6-04 【实施日期】 2004-06-0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九条修改为“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揽工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而开工的;”


  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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