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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修正)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5-28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


  (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均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一条  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标准;


  (二)主要成分、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等资料;


  (三)对生物效果、现场灭效等进行测定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  采取综合措施,开展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活动,减轻危害。


  城市应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城市应完善饮水净化设施,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农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城市逐步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适用于旅游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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