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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5-28 【实施日期】 2004-05-2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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