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5-28 | 【实施日期】 2004-05-28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