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4-04-16 | 【实施日期】 2004-05-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产业领域】 |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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