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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4-16 【实施日期】 2004-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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