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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03修正)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11-30 【实施日期】 1996-10-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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