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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2003)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省级...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11-30 【实施日期】 2003-11-30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内蒙古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的决定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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