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3-10-10 | 【实施日期】 2003-10-1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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