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3-10-10 | 【实施日期】 2003-10-10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第二款中的“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水利”,均修改为“水务”;“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去条例中的“公用事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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