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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9-02 【实施日期】 2002-10-01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公共管理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日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扩大国际贸易,规范和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仓储物流、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和销售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全省保税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的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保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四)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和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发证等具体业务和管理工作;保税区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发证、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五)统一管理保税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事业;


  (六)按照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的调配和任免;按照有关权限审核保税区中方人员的因公出国、出境。邀请国外、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活动;


  (七)保税区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治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八)协调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管理部门在保税区内开展有关业务;


  (九)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设于保税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原材料来自境外、制成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保税区内不受限制,但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开展租赁等服务贸易业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出入保税区人员,凭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闸口进出。


  第十三条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对保税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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