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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7-20 【实施日期】 2002-07-2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品应当及时检验,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者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逾期未提出复检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关于产品标识、标志的其他规定。”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不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删去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使生产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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