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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7-20 【实施日期】 2002-07-2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修改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出示收费依据”修改为“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
    在该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之后增加“依据”字样。

  五、第九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改为“规章”。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
  (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九、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删去该条第二项。

  十、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理”修改为“行政处分”。

  十一、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在第二十二条中“登记注册的企业”后增加“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字样。

  十三、删去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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