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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2-06-07 【实施日期】 2002-07-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3号)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2002年6月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7日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和中长期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对防震减灾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经济、建设、规划、民政、公安、教育、科技、国土和房屋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预警系统。

  第九条  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提高监测预报能力。
    鼓励、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科学技术研究和各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和防御、救助活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应该向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TNT炸药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地震主管部门,并通过有效方式提前三日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震监测台网(站)及仪器和设备的现代化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地震监测台网 (站)及仪器和设备建设的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和撤销,由地震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特大型桥梁和高度超过一百二十米的超高层建筑应按强震观测点布局规划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站)或强震观测设施。
    地震监测台网(站)或强震观测设施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必须建设而又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得市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规划和审批项目时,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将重要建设项目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裂带。

  第十七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内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办理开工等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地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抗震质量。
    地震安全性评价、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责。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市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市地震应急预案,迅速发展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不得虚报、瞒报、迟报地震灾情。市地震主管部门的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的单位和有救助能力的公民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重建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发布、散布或泄露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爆破作业未向地震主管部门报告并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信息的;
    (四)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虚报、瞒报、迟报地震灾情的;
    (二)未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擅自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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