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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6-07 【实施日期】 2002-09-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6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6月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7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国家对三峡库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辖区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属国家管理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家管理的河道外,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
删除该条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计划、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第九条修改为:“沿江(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以及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或桥梁保护范围的,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后,应按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后加“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市和沿江(河)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应明确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内容。”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河道来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采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五、条文中所有的“区、县(市)”均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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