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4-25 | 【实施日期】 2002-06-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农林牧渔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报。对国家规定需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管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