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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25 【实施日期】 2002-06-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关节能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新建其他类型锅炉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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