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02-04-18 | 【实施日期】 2002-08-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4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18日
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调任、免职、辞职、退休前,以及在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时,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两次审计间隔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本条例由省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组织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不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管辖。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根据本级政府的指令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下同)和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内部审计机构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并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审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指派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二)检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检查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检查监督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审计建议的执行情况。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行使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社会审计组织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采取封存账册等措施的,应当报告委托人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应当在1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审计报告不能对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作出正确表述的。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遇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损失浪费、决策失误等重要事项以及经营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或者对上述问题作不实报告;
(二)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事项评价不实,或者评价不明确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制度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缴纳税、费、利、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基金管理和使用以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营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职工其他合法权益情况;
(七)其他有关经济责任的事项。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定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直接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条 因发生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而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对省、市、县(市、区)直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人事管理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形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的,一般应当于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前2个月提出;
(二)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的,应当于决定的同时提出。
前款规定之外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任免机构下达审计指令,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
第二十二条 书面提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实施审计的要求;
(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所在企业名称;
(三)审计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四)完成审计事项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末前,安排本年度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对于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应当作为追加计划纳入审计项目计划,及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一)企业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述职报告和企业对述职报告的评议意见;
(三)企业章程、经营合同(协议)和经济责任目标;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重大经营决策事项以及相关的会议记录、纪要和决议;
(五)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六)对所属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全资子公司的管理以及核算体系设置情况;
(七)企业资产盘点清册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前企业财产、财务状况;
(九)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经济纠纷、贷款担保、或有负债、未决诉讼案件、法院判决和仲裁等重大事件报告或者说明;
(十)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历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查证报告和鉴定以及其他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确认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已经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提供相关资料的,方可准备实施审计;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未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未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限期完成或者补报。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将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在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公示,并听取有关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先期审计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审计基础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中、小型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于45日内结束;审计组对大型以上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于60日内结束。
审计查证工作的时限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或者机构批准。
第四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一般于20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意见。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审计组应当在收到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书面意见后10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修改后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制度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四)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
(五)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
对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应当负有的责任;
(二)企业发展状况和义务履行情况;
(三)经营决策能力;
(四)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财经纪律情况;
(五)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六)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评价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法定代表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接受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作为对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前款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直接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失职、渎职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主管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送处理:
(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在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
(二)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提出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三)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计决定起24小时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涉及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审计处理、处罚,应当提请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作出。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资产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产需要强制执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请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和审计人员的,由审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无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拖延一日对单位罚款20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情节轻微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拒绝接受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事项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六)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四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没有充足根据和理由否定审计成果,又不将其作为处理、评价法定代表人参考依据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审计机关通知、移送、建议、提请、申请的相关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者法定代表人隐私的;
(三)隐瞒和截留审计查出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应当依法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四)对审计方案确定的内容没有完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五)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审计时限实施审计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超越权限或者超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一)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代表;
(二)国有参股的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代表;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国有企业的其他主要领导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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