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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闽常[2002]1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闽常[2002]1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2-04-05 【实施日期】 2002-04-0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1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5日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三)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当报废的奖券、彩票;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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