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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04 【实施日期】 2002-04-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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