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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04 【实施日期】 2002-04-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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