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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12-28 【实施日期】 2001-12-2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竣工验收及备案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返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行为的质量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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