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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6-26 【实施日期】 2001-06-2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6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地手续,并按规定给予补偿。因用地造成树木损毁的,应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经批准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物品等,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性措施,依法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删除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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