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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2001)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1-06-26 【实施日期】 2001-06-26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环境保护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5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26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擅自开垦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当场对个人作出五十元以下、对单位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或水土保持措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由“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由“十五日”修改为“三个月”。


  四、该条例中表述为“区、县(市)”的,统一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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