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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1-01-12 【实施日期】 2001-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2日


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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