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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1修正)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1-01-12 【实施日期】 2001-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准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标准化审查应当有标准化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第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其质量必须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采标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5年,逾期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办理复审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负责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标准化行为相关票据、帐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检查,不得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标准化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验收合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没有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七)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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