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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07-14 【实施日期】 2000-08-1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教体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性舞厅、卡拉喔凯厅不得接纳未成人。营业性游戏机房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表演团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四、《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中的“澳门”均修改为“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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