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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9-07-29 【实施日期】 1999-07-2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了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批准预算、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其具体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审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对与预算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15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并及时提供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收支总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支出情况表,以及预算草案说明书。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都纳入了预算;


  (三)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和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专项资金安排是否合理;


  (四)预备费是否按国家规定比例设置;


  (五)实现预算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六)其他重要问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供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关于本级预算的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出席会议的代表,决议草案提请大会会议表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报国家的按“类”、“款”分列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收支预算表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占用、挪用、拖欠、隐匿收入;


  (二)预算支出执行情况,是否及时、足额拨付,用途、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三)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将预算内资金有偿使用,有无将上级专项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四)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需将本级预算超收部分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首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增加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并将使用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需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支出调减时,或将基本建设支出调增10%以上时,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属于预算调整,省人民政府必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预算调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方案,说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和措施;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关于预算调整的决议;


  (三)预算调整决议由省人民政府执行,并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会议,审查批准上年度本级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交本级决算报告及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包括:按“类”、“款”分列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和决算草案说明书。同时将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前一次会议上,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及补助款项的管理情况;


  (四)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是否作了纠正,不能纠正的是否作出了说明。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做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程序提交预算、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或决定,给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职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听取和审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批监督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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