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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9修正)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9-07-29 【实施日期】 1998-07-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
(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
(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
(八)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
(二)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施审查;
(三)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
(四)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辖区的发展规划;
(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
(三)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负责对主城区以及其他纳入城市气化发展总体规划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和供、用气的统一经营管理。
其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辖区内天然气经营单位行使天然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石油部门开发气源,协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天然气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

第十一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
(一)国家和地方投资;
(二)引进外资;
(三)银行贷款;
(四)征收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
(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十四条 天然气供给应保障民用气,发展工业原料用气、生产工艺用气、公共福利和商业用气。

第十五条 经营天然气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注:本款中关于“天然气企业资质前置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供气单位的供气区域必须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居民用气应向所在地供气 单位申请,非居民用气应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用气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在立项前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供气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户使用天然气器具,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除居民家用天然气灶具外,均应由具有安装城市天然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和区、县(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经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供气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气。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二十条 供气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供用气合同,公开和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提高办事效益,保证供气质量,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
(三)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四)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供气单位工作的权利。
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供气单位或天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天然气;
(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器具;
(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
(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
(五)拒绝供气单位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抄表收费或检查用气设备等;
(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 设施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设施以供气单位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供气单位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供气单位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供气单位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建天然气设施,应经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七条 供气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
(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供气单位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停止供气,没收非法收入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不接受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七条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气单位”,是指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市)天然气公司和直接向用户供气的石油部门;
(二)“天然气用户”,是指工业、居民、公用和商业用气户;
(三)“天然气设施”,是指天然气的气井、井场生产设施、集输气管道、城市配气管网、集、输、配气站、阀室(井)、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采、输、供气服务的其他配套设备;
(四)“天然气器具”,是指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溴化锂机组、空调器等;
(五)“天然气建设工程”,是指天然气主干管道和天然气大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

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其他燃气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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