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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27 【实施日期】 1997-12-27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十条第(十)项删除;


  二、条例第三十八条删去:“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条例第三十九条删去:“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删去:“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和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五、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加上“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修改为:“经营者犯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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