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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11-14 【实施日期】 1997-11-14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变为第(二)项。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变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变为第(四)项、第(十)项变为第(五)项。


  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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