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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0-15 【实施日期】 1997-10-15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维护开发区的经济秩序,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经营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简称开发区工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含许可证)的外,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开发区工商机构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签字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名称登记。


  开发区企业名称应按国家规定的核准权限报批。


  第六条 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组建负责人或投资者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审批文件;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住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任职文件;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


  (三)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按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一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开发区从事承包经营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地区)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企业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一,并应在申请登记注册前投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不能按期投入的,应在期满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一律放开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区工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开发区工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对企业核准注销登记,应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时应收缴《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和雇员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未按年度规定参加年检的,由开发区工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6年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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