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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04 【实施日期】 1998-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于1997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删去“乡镇”二字,相应将条文中所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中的“乡镇”二字删去。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四、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第十条分解、修改为四条,即:“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六、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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