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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04 【实施日期】 1998-01-0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招标过程中的营私舞弊行为。”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冻结”一词删去。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和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改正。”
十、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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