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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7-09-0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4号公布)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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