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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7-09-0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拐卖、绑架妇女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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