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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第6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第6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13 【实施日期】 1997-10-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7日第69号公告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决定为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修改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作出决定。”第四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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