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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第6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第6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08-13 【实施日期】 1997-10-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7日第69号公告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对部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一款第(二)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修改为:“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以后各项的序号依次顺延。原第(七)项予以删除。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本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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