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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4-12-20 【实施日期】 1995-03-08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教体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七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取得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各单位招聘、录用中年妇女再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男女实行同工同酬。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分配住房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后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查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份额。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土地被征用或者使用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法堕胎;
  (二)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
  (三)对家庭中女性成员施行暴力;
  (四)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播、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三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非法同居;
  (三)重婚。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夫妻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不得推诿、拖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妇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妇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投诉,以上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证据确凿,因果关系明确,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有权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并作出答复。逾期不执行也不作出答复的,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权益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责令改正;教育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工商行政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女方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一、第二、第五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行政拘留、收容教育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以及被害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被害人或者监护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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